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812002********,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龙泉市**街道**酒店对面“**麻辣烫”店门口附近送外卖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电动车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5元。
案发后,叶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9月24日,叶某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手机信息截图、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志锋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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