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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812002********,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室。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龙泉市**街道**酒店对面“**麻辣烫”店门口附近送外卖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电动车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5元。

案发后,叶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9月24日,叶某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手机信息截图、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志锋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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