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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窜至龙游县湖镇镇**村,先后两次推门进入湖镇镇**村**路**号被害人叶某乙家中,欲进行行窃,因被叶某乙发现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被传唤归案。

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说明等;

2.证人叶某丙、陈某某荣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某某;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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