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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街道****号。曾于201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017年1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中学边盗窃车牌为茂临电******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2、2019年**月**日,被告人叶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公园附近盗窃车牌为茂临电******绿源电动车一辆,驾驶该车途经高州**路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璇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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