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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号,工作单位:无,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王某某社区中元街**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格勒牌电瓶车,后迅速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号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

4、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王某某社区中元街**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

5、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姜山头姜新街**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窃得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另在叶某某处扣押到26只疑似被盗电瓶和1辆疑似被盗电瓶车,价值2960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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