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奉节县**镇**村**组,住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巫山县龙门街道龙门花园建筑工地在建3号楼负一楼,盗走被害人向某某花色腰包一个,包内有蓝色海信手机一部及现金几十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4元。
2019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巫山县龙门街道中昂新天地建筑工地6号地块1号楼8楼,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黑色0PP0A5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盗走被害人史某某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叶某某试出了史某某手机密码,登陆史某某的微信,通过扫描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微信钱包及银行卡内的现金14603元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被盗0PP0A5手机价值876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巫山县**街道**号的家中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和史某某的损失,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史某某被盗微信账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 131页,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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