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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06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9日被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3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10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7月13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至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号门口,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5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藏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电话138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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