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瑞花南巷**医院斜对面一菜摊用左手将被害人柏某某浅蓝色棉衣左侧外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10手机扒窃走。次日,被告人叶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贵阳市南明区***地下公园内卖给一名陌生人,销售所得被其买药治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5元。同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作案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20)第0118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南明区叶某某涉嫌盗窃案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修钢
2020年4月27日
附: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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