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冠珠陶瓷店”旁,用携带的伸缩棍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400元及“和天下”香烟四包。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江某某潇浦镇“富源楼”后面停车场,用携带的伸缩棍将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停放的小车副驾驶玻璃砸烂,但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随后叶某某来到江永二小对面停车场,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甲车内钱包一个,内含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江某某潇浦镇城中市场后面停车场,用携带的伸缩棍、螺丝刀将被害人蒋某甲、罗某某、周某某、李某甲、蒋某乙、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彭某某、杨某乙停放的小车副驾驶玻璃砸烂,并分别从苏某某、杨某乙车内盗走ENICAR手表一块及金戒指一枚、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手表、伸缩棍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维修费用凭证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郑某某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蒋某甲、杨启多等人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6.DNA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8.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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