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10号
被告人叶建安,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9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0时许,在江岸区香港路儿童医院公交车站,被告人叶建安趁被害人程某某上车乘公交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右侧口袋一部金色苹果8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视频监控录像截图;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建安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作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建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叶建安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建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建安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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