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8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坊**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担任本区**路**号**公司老板司机期间,趁老板不在办公室之际,从办公桌后侧的柜子内6次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后出售至本区**路**号**烟酒行等处。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于同年9月9日12时21分许以人民币575元的价格销赃。
2、2020年9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于同年9月9日17时58分许以人民币575元的价格销赃。
3、2020年9月12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于同年9月12日19时17分许以人民币575元的价格销赃。
4、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于同年9月19日12时27分许以人民币570元的价格销赃。
5、2020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
6、2020年9月26日18时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软中某某某某烟一条(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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