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浦江县**街道**超市、**超市,盗窃肉、酒、沐浴用品等财物。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22元。本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接受证据清单、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谷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某、纪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检察官助理:丁博凡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