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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929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因本案2020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沈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以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三轮自行车分四次至**街道**工地内,采用钻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放置在**内东北角处的钢筋材料盗走,共盗走角钢22根、对拉丝杆22根、钢模板24块,经鉴定,所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19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收条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255号;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超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l78********;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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