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8时22分,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停车场,见被害人古某某的**牌**型电动车(车架号L3YDAEZB8********,发动机号KH00****、价值人民币2872元)停放在该处,遂上前用力扭甩该电动车车头致车头锁松开,当其准备推走电动车时,见有群众驻足观看而停手并离开现场。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上述的电动车推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推行至汕头市**路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身份未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公厕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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