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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小区**单元**号房间将李某某房间里规格为1.5、2.5、4.0平方的电线、网线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4229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又到贺州市八步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将周某某房间里规格为1.5、2.5、4.0、6.0、10.0平方的电线及网线等物品盗走,价值为人民币3372元。         

2、 2020年5月1 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将蒋某某房间里规格为1.5、2.5、4.0、6.0平方的电线盗走,价值人民币约3000多元。

3、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将张某某房间里规格为1.5、2.5、4.0、6.0平方的电线盗走,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作案3次,将所盗部分电线销赃给朱某某,得款人民币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抓获了被告人叶某某,已将部分被盗的电线追缴扣押(40斤),所扣押的电线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为854元。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等;6.价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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