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金塘路迎宾广场老桂林附近,将被害人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12月3日,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巫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 :韦玲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824****;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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