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崇左市江州区江湾花园小区3栋楼下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2、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7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实施盗窃2起,被盗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7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永丽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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