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岑城镇龙井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岑某某岑城镇富民路16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在该处价值2625元人民币的雅迪电动车一辆。
2020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岑某某岑城镇兴宁路13号金苹果第二幼儿园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641元迅鹰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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