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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7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张村石潭路130号门口路边,盗得成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推至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张村子寿里巷子内停放。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张村子寿里15号门口,盗得莫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摩托车2辆,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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