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增城区宁西街冯村南坊路九巷1号,盗走被害人冯某兴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增城区中新镇联丰村吓头车华丰路18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新家中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
3、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去到增城区丰村吓头车华丰路18号之一,进入被害人张某其家中盗窃时被张某其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凤、黄某禾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兴、张某新、张某其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泽雄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金属手链一条、人民币1327.5元,粉色短袖一件、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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