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201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东莞市在**镇**村**附近一房屋外,然后用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该房屋的挂锁后进入房屋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电池两块(共计价值约1200元)。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叶某某抓获并对叶处以行政拘留15日。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带驾驶电动车去到东莞市**镇**村**街**巷*号工地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黎某某电线一批(共计价值约2565元)。得手后,叶某某将该电线卖掉得款325元。
3、202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东莞市**区**市场附近一空地处,看见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货车停放在此,于是趁无人之机,使用携带的铁钳剪电池框意图盗窃电池,随后叶某某在盗剪过程中被廖某某发现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叶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
2020年9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虹南路一巷14号将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电动自行车等物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 刘志鹏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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