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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9********,湖南省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局**部工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宿舍**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局**部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关村滨海大桥下钢筋加工车间内发现同在该工地附近施工的工程队存放部分钢筋,心生贪念。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联系他人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该车间内的钢筋3.25吨运走销卖,得款人民币796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钢筋总价值为人民币120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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