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7********,汉族,初中,农民兼经商,无职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2点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仙居县溪港乡农村信用社的ATM机,将被害人吕某某插在ATM机中的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9103991********)及卡内的7000元钱取走。在作案现场被被害人吕某某怀疑并追问。被告人叶某某否认取走银行卡,并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接受调查,认罪认罚,并在当天将7000元钱退赔给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刑事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优敏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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