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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济独立。2019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路口社区金磐路***房间内,因经济紧张,遂在使用被害人陈某某手机的时候,登录陈美华的支付宝账户,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邮储银行卡中的39000元分两笔(第1笔为30000元,第2笔为9000元)通过支付宝软件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软件中,并将记录删除。之后,其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婺城区雅畈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涛

检察官助理:方定成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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