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6********,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中队对面**餐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8日年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5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丹阳市西环路西部乐园门前马路,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面包车内存放的水芹9斤,广东菜心10斤,茄子6斤。经鉴定,被盗菜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元。
2.2020年5月12日3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至丹阳市南门农贸批发市场内如意杂货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存放于货车上的新鲜生猪肉58斤。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1392元。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1160元,并取得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贡淑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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