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一*村。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在阜阳市颍州区**浴池*楼大厅内,被告人叶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放置在大厅沙发上的苹果X手机盗走,并利用该手机借款700元转至其微信。后被告人叶某某离开阜阳市,同时将所属于**理发店的平板电脑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明
检察官助理:赵方庆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瑞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补材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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