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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叶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21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在河南省**县**乡**村**卫生院南40米左右的***店**店里面盗窃现金1100元;2、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某盗窃**乡**街北面30米,趁徐某某家无人之际盗窃1900元现金;3、2020年8月18日早上5时许,趁王某某家无人,在王某某家一楼钱箱内盗窃现金2300元;4、2020年8月20日上午,叶某盗窃**乡**村**某家约70米左右趁刘某某家无人之际盗窃900元现金;5、2020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叶某盗窃黄冢乡黄冢村东头趁朱木偶家无人之际盗窃9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叶某某、赵某某证言;3. 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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