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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31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5年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被临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十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4年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刑事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叶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渌渚镇山亚村、渌渚镇汪家村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石臼、石磨、石墩子等物,合计价值4 786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已判刑)、叶某戊(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原富阳市**纸业有限公司内,使用卡钳盗窃厂区内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厂内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叶某甲等人随即将所窃得的四卷电缆线丢弃在厂区内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单芯铜线价值2 496元。

2.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家**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门口的石磨一个,价值80元。

3.同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家**村**寨**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竺某某放在门口的石墩子一个,价值50元。

4.同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村**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围墙内的石臼一个(价值2000元),石磨两个(价值160元),合计价值2 160元。

案发后,被盗的四卷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根生  

检察官助理:华晓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住原址候审(联系方式:173********);

2.《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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