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小区**幢**室。因赌博,于2020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200元并收缴赌资16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定罪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村**号轮胎修理店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张某甲放置于该店门前的汽车轮毂一个。
同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村**轮胎店门前,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失主张某乙放置于该店门前的汽车轮毂一个、轮毂压条两个。
同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村**轮胎修理部(与上述**轮胎店系同一店)门前,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刘某某放置于该店门前的汽车轮毂一个、轮毂压条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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