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41963********,汉族,小学文化,养殖场工人,捕前住**镇**村**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0年6月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在**镇**村盗窃作案4次,盗窃大衣一件、理发器等物品一宗、聚乙烯绳二宗,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44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停放在荣成市**镇**村5号楼楼下的汽车玻璃砸碎,盗窃刘某某放在汽车后座上的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用铁棍将荣成市**镇**村手艺理发店的锁栓撬开,盗窃理发器四个、吹风机一个、电视机一台、音箱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二次到荣成市**镇**村东圈码头盗窃宋某某存放于路边的聚乙烯绳二宗,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64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琼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