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19年7月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小庙镇小柏店小柏村民组,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大门未锁,便伺机进入,经翻找后,将存放于被害人家卧室柜子里的现金累计人民币6000元盗走。
2020年7月31日,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 、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某有三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尚未退赔被害人,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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