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61980********,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商场**层**女装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挂在货架上的一条裤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元。
2、201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新医路新疆医科大学足球场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伊某某放在路边台阶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被害人伊某某的一部OPPO Reno手机和被害人麦某某的一部OPPO K1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OPPO Reno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伊某某、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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