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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镇**路**号车棚,使用十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尚领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和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车头锁打开并盗走,在行驶至板芙镇威某某鞋厂后门江边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叶某某弃车逃跑,同案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两辆被盗电动车也被当场缴获。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中某某建筑工地项目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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