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采取乘隙窃取的方式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号的**大药房内,趁药房工作人员离开之机,盗窃药房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现金300元。
2.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号的一综合批发部内,趁店主姜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店铺柜台内的人民币现金1450元。
3.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的**杂品商行内,趁店主曹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店铺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现金2400元。
4.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街**号的**商店内,趁店主李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店内柜子上的人民币现金300元。
公安机关在叶某某住处起获涉案赃款2935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叶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现金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姜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犯罪地笔录;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