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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伐林木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承包了宁海县强蛟镇下蒲村生态公墓修建范围内的树木砍伐工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叶某某雇佣谢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五名小工砍伐该范围内的树木。10余天后,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谢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越过生态公墓修建范围,盗伐石某某、魏某某等四户所有的阔叶树192株,杉木7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共计33.411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石某某、魏某某等4户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自留山清册、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砍伐协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魏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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