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沙县**街道**路**号**新村西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22日将本案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沙县**路***门口**局原**活动室经营沙县叶某某小吃店,制售米冻皮、烧卖等食品。为改善生产、销售米冻皮的口感,自2018年11月2日始,被告人叶某某在磨好的米浆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后将调好的米浆制作成米冻皮,出售给周边群众食用。
2018年11月9日,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叶某某经营的沙县叶某某小吃店进行抽检,抽检的米冻皮样品经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送检肠粉中的硼含量达198mg/kg。2018年12月20日,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街道**路**号**新村西区**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876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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