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现住建瓯市**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系建瓯市冠林小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其在该公司补板车间驾驶叉车搬运板材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该公司工人被害人江某某(殁年49岁)当场碾压致死。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桥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就职的建瓯市冠林小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江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万元。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江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证操作特种设备,且在作业时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作业,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琴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535****;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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