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陶某某,男,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17********。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缅甸邦康承包了石材打磨抛光的生意,在其安排组织下,欧某某和潘某某非法出境到缅甸邦康为其做工。同年7月4日,叶某某从广东驾车到孟连并非法出境到缅甸邦康。同年8月24日,叶某某联系相关人员,组织欧某某、潘某某非法入境回到中国。当日下午14时许,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E****的汽车运送欧某某、潘某某至孟连县**镇**村农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民警询问时,叶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扣押的手机、汽车等物品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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