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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5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冉某某,以危害冉某某(注:其二人系情人关系)人身安全等相威胁,迫使冉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的单位内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冉某某,再次以危害冉某某人身安全等相威胁,迫使冉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的单位内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款5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被害人冉某某,以危害冉某某人身安全、公开其二人的性爱视频等相威胁,向冉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因冉某某报案而索财未果。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房璐明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762386****、1369649****;

2.案卷二册,光盘一袋,手机一部;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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