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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敲诈勒索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住宅楼**单元**1987年因犯有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8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以被害人马某某(系双鸭山市公安局**支队工作人员)与尹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的犯罪案件有关为由,向马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后马某某未向叶某某付款,叶某某遂即找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双鸭山市公安局负面信息的帖子。

经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17时许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文书、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理由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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