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楼**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到王某某夫妻经营的位于海丰县**镇**路的**火锅店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拍摄了该店厨房及使用的食用油等照片,至同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辞工。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照片发给王某某,称**火锅店使用地沟油,要向媒体曝光,以此威胁王某某索要10000元,王某某怕影响店铺经营遂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叶某某。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沙沟村金田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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