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9********,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乡**村村民,住该村**屯,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对叶某某表示谅解并得到赔偿,由肇州县公安局释放叶某某表示谅解并得到赔偿,由肇州县公安局释放叶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14时许,在肇州县新福乡国志村于敏屯被告人叶某某家西屋,叶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酒后发生厮打,叶某某用一个木头棒子将黄某某打伤,之后叶某某跑到院子叫屯邻报警,2018年12月17日,对黄某某的伤情(不包括口腔内情况)进行鉴定,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1月2日,叶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志中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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