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住福清市**镇**村。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审查明:
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其女友被害人郑某某和其他男人在福清市**镇**烧烤店一起吃烧烤而心怀不满,将郑某某抓到店门口,殴打郑某某头部、脸部几下,又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划伤了郑某某的右额部。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左额部皮肤创口长7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2020年12月11日
附注:
1. 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6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卷宗2册共计90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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