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浦城县**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山**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作为浦城县**镇**村调解员的被告人叶某甲在**村**山**号房前小路边,因调解黄某某与叶某乙之间关于桂花树死因纠纷而与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因遭黄某某辱骂、手指戳脸后萌生怒气,用左手掐黄某某颈部、右拳击打黄某某胸部二三下,致黄某某左第5、6、7、8、9、10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68891元,且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浦城县中医院眼部彩超单、视频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
6.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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