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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某载至晋江市**街道**购物中心**路段,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左脸部,致被害人周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鼻部及左颧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9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4号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病历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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