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潮外村集市**村村民李某某相遇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手持甘蔗朝被害人李某某挥打,李某某用左手格挡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由某某、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绍荣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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