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4时,被害人吴某乙家请来装载机在其老房子门前挖地基时,将推出来的泥巴倾倒在被告人叶某某家厕所排污管出口处山沟中,导致叶某某家厕所排污管出口处堵塞,叶某某发现后过来找吴某乙要个说法,在理论过程中,叶某某用手中拐杖打了吴某乙头部左侧太阳穴位置一下,吴某乙被打晕倒地,致吴某乙左颧骨弓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拐杖1根;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叶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在涛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508****。
2.案卷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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