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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闽南果蔬批发市场因买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叶某某徒手殴打黄某某身体致伤。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军炳

检察官助理:沈得志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060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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