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现住龙泉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43分,在龙泉市西街街道河村转播台施工现场,被告人叶某某等钢筋组施工人员与被害人沈某甲、张某某等水泥组施工人员因为钢筋阻碍水泥施工进度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某使用铁锹击打沈某甲左腿膝盖部位,致使沈某甲左小腿受伤。经鉴定,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余某甲、吴某某、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季某某、雷某某、沈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 晓 昕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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