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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2006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劳教戒毒二年;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二年;同年9月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5月1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镇**村石梁镇中央方村方某甲家喝酒后驾车来到被害人方某乙家门口,按喇叭叫出方某乙质问通景公路某项目工程款结算之事。方某乙关闭院门未予理会。叶某某倒车撞开方某乙院门后离开。随后,叶某某驾车带方某甲又返回方某乙院内,方某乙持木棍、叶某某持三棱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用三棱刀刺伤方某乙右胸口部位,咬掉方某乙左耳部分耳廓,后逃离现场。2020年8月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乙受伤致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具等;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方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雪土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兴锋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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