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叶某某持匕首、被害人胡某某持菜刀到达现场,双方分别持菜刀、匕首相互殴打,被告人叶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胡某某脸部,胡某某持匕首捅伤叶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检察官助理:尚 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1982547****)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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